直播电商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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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电商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5年12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0号公布 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直播电商活动监督管理,督促直播电商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播电商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直播电商经营者包括从事食品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直播电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播电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食品直播电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和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自律,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建立并实施直播间运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商业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食品直播电商活动规范。

第六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从事食品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间运营者提供其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食品生产经营者开设直播间从事食品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审查其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等信息。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直播间运营者在直播营销人员首次进行食品直播前,提供经核验无误的该人员身份信息,对直播间运营者履行核验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并进行监督。

第七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食品安全培训机制,每年对直播营销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在为首次进行食品直播的直播营销人员提供直播服务前,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方面的培训。直播营销人员不得在接受培训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参加培训。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事食品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学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

第八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配备与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具体岗位职责,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支持、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直播电商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结合平台内直播经营的食品类别、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内容与频次,建立健全智能监测、排查调度、快速处置等工作机制。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作为食品安全风险管控的重点内容:

(一)直播间运营者的主体资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直播经营的食品是否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三)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开展食品直播电商活动;

(四)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等方式加强对食品直播电商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直播间运营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要求直播间运营者即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开展针对性的食品安全风险自查,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十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的食品安全员应当及时对监测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总监、主要负责人。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员排查发现的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和共性问题,研究评估直播电商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负责人每月组织召开食品安全调度会议,听取当月直播电商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部署下个月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发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规则及时采取警示、限制功能、限制流量、暂停直播、限期停播、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平台规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十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在直播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按键或者链接标识的方式,开通便捷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功能。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  食品生产经营者开设直播间从事食品直播电商活动的,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直播经营的食品类别、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开设直播间从事食品直播电商活动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  食品生产经营者开设直播间从事食品直播电商活动的,应当在其直播账号信息主页显著位置,依法公示真实有效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

第十  食品生产经营者开设直播间从事食品直播电商活动的,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开设直播间从事食品直播电商活动的,应当建立严格的选品制度,明确选品标准和规范,核验实际经营食品的经营者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相关许可或者备案、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备查。保存记录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承诺达标合格证、检验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事前合规审核机制,在每次进行食品直播前,将核验无误的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报送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并对直播经营的食品、展示内容、讲解内容、服装、布景、道具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

第十  直播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不得通过直播间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十九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发布食品相关信息,并按照下列要求开展食品直播电商活动:

(一)以显著方式提示直接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信息;

(二)不得使用技术手段或者设备设施明显改变食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误导消费者对食品的感官认知;

(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食品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且不得使用医疗用语;

(四)不得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五)不得将普通食品、特殊食品、药品相互混淆;

(六)不得对食品产地、成分、功能、适用人群、检验、认证、质量、执行标准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七)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

(八)不得以食品安全信息形式发布食品检验数据、结果、报告等;

(九)不得与食品检验机构共同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抽样检验管理制度,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结合食品类别、食品安全风险状况、消费者投诉举报等实际情况,对直播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直播间运营者对于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进行直播经营;正在进行直播经营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直播电商活动,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并将抽样检验结果报送至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对直播营销人员加强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提醒其在食品直播电商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对直播营销人员加强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违法行为处置制度,对发现的直播营销人员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提供食品直播选品服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不得组织、教唆、帮助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实施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播电商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将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风险管控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播电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直播经营的食品纳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实施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对抽检不合格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经营者和相关直播电商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直播间运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直播电商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九  直播电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属于职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该直播营销人员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无关的除外。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开设直播间从事食品直播电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查验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  食品生产经营者开设直播间从事食品直播电商活动,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等信息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  本规定自2026年3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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